不知道混合兩種毒品所做的自白還能減刑嗎?|台中刑事律師,毒品律師,刑案律師,毒品減刑,台中毒品犯罪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了一般毒品犯罪的行為態樣及刑度,例如製造、運輸、販賣、持有、轉讓等等,其實在同條例第9條還有一條加重處罰的規定,分別是對未成年或對懷胎婦女犯毒品犯罪、以及毒品犯罪混合兩種以上毒品者,加重刑度至二分之一。

 

 

 

二、其中較為特別的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的混合兩種以上毒品者,是在108年新增的規定,參考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的判決,大致上是為了防止新興毒品的產生、遏止毒品的擴張、避免增加毒品的危險性,以同條例第 4條至第 8條(就是製造、運輸、販賣、持有、轉讓)的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成立出來的獨立罪名。實務上對於本罪的認定極為寬鬆,即便聲稱主觀上不知道有兩種毒品所以沒有犯罪的故意,法院仍時常以不確定故意(亦即知道是毒品,至於第幾級毒品不在意,只要能賣出去就好),認為有構成本罪

 

 

 

三、但是,請注意上次介紹過的毒品犯罪減刑規定,也就是第17條的供出上手或偵審自白等等,既然是針對原本的行為態樣而不是第9條,那對於第9條第3項混合的情況下(例如只有自白販賣毒品,沒有提到有混合的情形),有沒有適用呢?

 

 

四、答案是:有的。最高法院認為,立法者明定第9條第3項為單一獨立的犯罪類型,是為了避免過度評價,自然不能因此剝奪被告的減刑優惠,如果只因為承認販賣,沒有承認混合,就不能適用第17條的減刑規定,會有不公平的情況。

 

 

 

五、結論:多數毒品犯罪者並非製造者,何況有時製造者對於毒品是否有混合的情形也難以得知,從外觀上也看不出來,如果在偵查中即要求被告不只對原本毒品犯罪的行為自白(例如製造、販賣等),還要對於混合一事自白才能減刑,除了過度嚴苛,也不符合立法理由所說本質上是將兩罪取一重處斷的明文化,所以如果涉犯毒品犯罪又被指控有混合的情況,且已經在偵審程序自白,無論法院未依規定減刑或檢察官認為法院減刑不當而上訴,依照最高法院的見解,都應該予以減刑,當然,此時就需要專業律師的協助,對於爭取刑期一定更有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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