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刑期太重了-如何主張減刑? | 台中律師事務所,台中毒品律師,台中刑事律師,刑案律師,中部毒品律師
涉犯毒品相關案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的減刑規定及最高法院的見解一定要了解,因為這是法律明定必須減刑的規定,如果符合要件,法院就要予以減刑,所以要把握這些權利去爭取最有利的刑期。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
(1)「供出毒品來源」,是指被告供出例如前手的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以辨別的特徵等有關資料,且來源限「本案的毒品來源」,如果被告供出的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就不能依照本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另外,如果是製造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則包括供出「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資金、技術、場地、設備等」的提供者,舉例來說,雖然感冒藥是毒品的原料,但本身不算違禁品,所以應該不算毒品來源,可是依照最高法院的看法,提供感冒藥作為毒品原料的上游,也在「毒品來源」的解釋範圍內,所以供出來也是可以減刑的。
(2)「因而查獲」,是指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權的公務員(一般來說就是檢警)知悉,進而發動偵查或調查破獲犯罪者,所謂「破獲」,指證據明確、確實查獲犯人及犯行,程度上不必達到被起訴或判刑確定。而且檢警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就是關聯性),所以舉例而言,如果檢警破獲被供出的人的販毒行為晚於被告本案的犯行時點,就不能證明被供出者是被告的毒品來源,因為他的販毒時間晚於被告本案犯行被查獲的時間,無法證明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就無法以此減刑;另一種沒有因果關係的情況則是,檢警本來就有確切證據,早就知道或合理懷疑毒品來源是被供出者,代表被告所提供的消息跟檢警的調查沒有關係,被告也無法以此減刑。
(3)「正犯或共犯」,是指毒品來源的正犯或共犯,簡單來說就是和毒品上游一起謀劃或參與犯行,或教唆、幫助的人都算在本條規定的查獲範圍內。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中:
(1)109年修法後改為「歷次」,讓本項規定的條件更嚴格了,但這裡的歷次審判指的是每個審級(包括更審、再審),而不是每次開庭都要自白一次。
(2)「自白」是指對自己的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作肯定供述的意思,自白的內容,也應該要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舉例而言,販毒的供述應該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
三、除了以上的減刑規定,當然還有一些是法官可以裁量是否要給予減刑的條文規定,法官也會從很多不同的地方來審酌刑期,可見每個細節都可能造成刑期的重大差異,甚至可能造成需不需要入監服刑的差別,因此建議從最初的偵查階段就尋求專業律師的協助,避免錯過爭取最有利刑期的時機。
台中律師事務所,台中毒品律師,台中刑事律師,台中刑案律師,台中南區律師事務所,刑事律師,中部刑案律師,毒品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