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酒駕,公司車會被吊扣嗎?-行政訴訟勝訴案例分享 | 台中律師事務所,台中南區民事訴訟律師,台中行政訴訟律師
本所客戶的公司車,因員工酒駕受吊扣之行政處分,張方俞律師及呂思頡律師協助客戶提起行政訴訟,成功讓吊扣的行政處分撤銷:
一、本所主張:
訴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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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處分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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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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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經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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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OO於111年11月18日15時51分駕駛車號 BMA-1787 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彰化縣花壇鄉金墩街121號前,因酒後駕車與訴外人乙OO騎乘之機車碰撞,致乙OO受傷,經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42毫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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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甲OO為原告之員工,原告遭裁決吊扣自用小貨車牌照2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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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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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警察局於111年11月18日填掣之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3日,而違規車牌號碼 BMA-1787 為原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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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於112年1月3日(應到案日期當天)才收到該通知單,時間上無法準備,亦無法依通知單上所填掣之到案日期至彰化監理所說明,程序上未給予車輛所有人即原告有陳述、說明之機會,程序上有可議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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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體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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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屬行政義務違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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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OO自111年5月受原告僱用,駕駛系爭車輛運貨。原告持續且不間斷地向甲OO等司機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且每月開會紀錄可佐證,自甲OO受僱擔任司機開始至案發時,原告每月都有向司機宣導並督促不得酒後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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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已盡選任、監督義務,並非僅在應徵時才宣導,而是每個月都有宣導、督促。僅以甲OO酒後駕車乙事,逕自認定原告須負擔吊扣車牌之處分,顯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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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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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已盡行政法上義務,無故意或過失,被告機關以甲OO酒後駕車認定原告須吊扣汽車牌照,顯有違法,請求撤銷原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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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判決摘要
爭訟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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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OO於111年11月18日15時51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鄉○○村○○街000號前,因發生交通事故,經實施酒精測試,測出結果超出標準值0.42MG/L之違規行為,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警員依據違規事實製填第I3B2986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車牌照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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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提出申訴,被告仍認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於112年3月10日彰監四字第64-I3B2986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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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OO於111年11月18日違規行駛,彰化縣警察局於同日填掣之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3日,而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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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於應到案日期當天方才收受通知單,時間上無法準備,亦無法依通知單上所填掣之到案日期至彰化監理所說明,程序上未給予車輛所有人即原告有陳述、說明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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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OO自111年5月受原告僱用,駕駛系爭車輛運貨,原告持續且不間斷地向甲OO等司機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有每月開會紀錄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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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已盡選任、監督義務,無故意或過失,被告機關卻以甲OO酒後駕車為由,認定原告須吊扣汽車牌照,顯有違法。
被告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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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OO於111年11月18日15時51分許,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實有酒後駕車之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舉證責任倒置,原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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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依違規事實製填第 I3B29862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認定原告確有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法院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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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事證已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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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持續且不間斷地向甲OO等司機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有每月開會紀錄佐證,足以證明原告已盡選任、監督及擔保駕駛人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無故意或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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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原告對於甲OO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且酒測值超標之情,無故意或過失,被告所為原處分尚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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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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