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唯一有責」的配偶 可以訴請離婚嗎?| 台中律師事務所,台中離婚訴訟律師,南區離婚訴訟律師

 

解消婚姻關係有兩種原因,一種是因為配偶死亡而來,另一種則為「離婚」,而離婚之方式又有「兩願離婚與裁判離婚」兩種,前者只要雙方達成合意,並符合一定的形式、實質要件即可;至於裁判離婚,則須有民法第1052條所規定之事由,始能向法院訴請離婚。有爭議的是,倘若離婚事由只有一方有責,唯一有責之一方能否訴請離婚,探討如下:

 

一、什麼原因可以請求離婚?

(一)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有得訴請離婚的事由:

 

 

(二)除了上述10大原因以外之事由是否能訴請離婚?

 

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訴請離婚的概括事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亦即除了上述10大離婚事由以外的「重大事由」,而因此難以維持婚姻,夫妻之一方也可以請求離婚。但是本條設有限制,也就是離婚事由應由一方負責的,只有他方可以請求離婚。

 

舉例來說,夫妻一方婚後出軌,此應屬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的文義,離婚事由應由出軌之一方負責,故只有未出軌之他方可以請求離婚。

二、雙方均有責,「責任較重」之一方可以訴請離婚嗎?

發生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有些情況只有一方有責,也有情況是雙方都有責任而產生的,因此有疑義的是,倘若離婚的事由是夫妻雙方均有責任的話,責任較重得一方得否請求離婚?

 

1.依照實務穩定見解,如果夫妻雙方都須負責,應「比較」雙方責任的高低,責任較低之一方才可以請求離婚;若雙方責任相同,則兩人都可以請求離婚。

 

由此可知,以往實務操作下來,在雙方均有責的情況下,責任較重之一方「無法」訴請離婚。

 

2.於2023年3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對於第1052條第2項但書的闡釋,改變了上述的實務見解,其認為本條規定僅適用在排除唯一有責之一方訴請離婚,若是「雙方均有責任,不論責任的輕重」,不在該規定的適用範圍內,亦即不受但書的限制,均可以提起離婚。

 

三、「唯一有責」之一方可以訴請離婚嗎?

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2項的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由此得知,唯一有責之一方不可以訴請離婚。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就民法第1052條第2項的但書的解釋如下:

 

1.該但書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亦即唯一有責之一方不可以訴請離婚的規定),無違反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屬合憲。

 

2.但是例外可能導致個案過苛的情事,例如重大事由發生後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已經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允許「唯一有則」之配偶一方訴請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機會,是違憲的。

 

此種情形,例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一方出軌所致,其乃唯一有責之一方,而無法請求離婚,然就事由發生後,夫妻已分居長達20年,婚姻早已名存實亡,卻又無法離婚的情事,顯然過苛。

 

3.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裁判離婚相關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

 

 

因此,就現行法下,唯一有責之一方不可以請求離婚,毫無任何例外;於兩年後,就個案顯有過苛的情形者,則有請求裁判離婚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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