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違法吸金罪,有減刑機會嗎? 會同時成立詐欺罪?| 台中律師事務所,台中詐欺案件律師,南區詐欺案件律師

 

我國詐騙層出不窮,甚至近年來有吸金集團的出現,以吸引不特定民眾的資金、牟取投資之報酬等,此等行為可能涉及「違法吸金罪」,本篇將介紹銀行法中的違法吸金行為是什麼,而就此重罪是否有減刑空間?再者,就違法吸金行為是否會同時成立刑法的詐欺罪,以下說明之:

 

一、 何謂違法吸金?

1. 吸金是什麼?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亦即非經主管機關核准的銀行單位,卻以各種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資金、款項為業的行為,並約定或給付高於本金的利息,即屬我們俗稱的「吸金」。簡單來說,不是銀行卻經營著銀行相關業務的行為即有涉及吸金的可能。

 

 2. 收受存款是什麼?

 

所謂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一,亦指出以借款、收受資金、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的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屬收受存款行為。

 

「多數人」是指具有特定對象的多數人,至於是否達於多數人標準,應視吸收存款的對象是否已達數量廣泛而具大眾性,致可影響國家經濟秩序的程度而定;「不特定人」指的是不具特定對象而可以隨時增加者而言;而應注意的是「收受存款」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的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包括在內。至於所收受存款的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屬經營業務,即足相當。

 

就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法院認為應參酌當時的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的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

 

3. 吸金的刑責為何?

 

吸金的刑責規定在銀行法第125條,若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則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應特別注意的是,若吸金所獲取的利益高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則會加重處罰,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二、 違法吸金有減刑空間嗎?

違法吸金罪是為了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刑度上也相當的重,就該重罪有什麼可能的減刑事由?

 

(一)刑法上的減刑事由

 

1.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刑法第59條規定,若犯罪的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減刑乃法官須個案衡酌狀況決定之。

 

2. 自首

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3. 共犯

若無特定身分之人,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違法吸金罪,但與具有決策權限、位居犯罪核心人物的負責人相較,其分工角色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低,惡性與造成的法益侵害亦較輕微,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二)銀行法的減刑事由

 

1.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

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免除其刑。

 

2.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自白係指對於犯罪事實的全部或主要部分予以承認。

上述銀行法之相關減刑規定,若被告有符合減刑要件,則「必」減刑,法官並無裁量的空間。

 

三、 是否會同時成立詐欺罪?

另有疑義的是,成立違法吸金罪是否也會同時成立刑法上的詐欺罪?

 

事實上,違法吸金不必然與詐欺罪畫上等號,仍需要判斷違法吸金的行為人是否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的行為,並且主觀上對於該吸取的財物有不法所有意圖,始有成立詐欺罪的可能。例如以投資的名義吸引不特定人的資金,並且約定歸還本金與給付高額利息,然實際上皆屬虛構,亦即使用詐術,則會成立詐欺罪。

 

再者,若是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是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會成立刑法第339之4的加重詐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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