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駕、施用毒品簽了同意驗尿,仍然有機會無罪!|台中律師事務所,台中毒駕案件律師,台中毒品案件律師
一、強制或半強制驗尿(簡單來說,警察凹你同意),常為施用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7條、第10條、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或毒駕犯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處罰之證據,是乃刑事偵查階段蒐證方式之一種。
二、111年憲判字第16號【司法警察(官)採尿取證案】,大法官宣告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違憲,其結論大致有三:
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系爭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合法)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結論1:系爭規定係就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而為規範
結論2:採尿要經檢察官許可
結論3:修法前,應由檢察官許可(事前OR事後)
三、所以,在上述憲法判決後,警察要驗尿須符合:
1、如果你是毒品列管人口(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5條規定),不論是定期採驗(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犯第9條)或隨時採驗(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犯第10條),都不能於路上盤查後帶回去馬上驗尿。只能用書面通知,且人民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驗才能強制採念,而且要報請檢察官許可才可以做,
2、如果是依刑法第205條之2的規定強制採尿,那就一定要是「合法」拘捕後,而且要報請檢察官許可才可以做,
3、如果這些程序沒做好,就算人民配合警察要求簽具採納同意書,也常會被法院認為此處的「同意」是沒有真摯性的(也就是警察強迫下的同意,不算真的同意的意思)。
4,以上規定簡單整理如下圖所示。
四、近期有許多判決因為採上述立場(有空分享),否定警察採尿的證據能力,因而判決施用毒品或毒品酒駕的被告無罪。如果您也遇到因為採尿而被偵查或起訴的情形,建議找尋律師討論警察採念程序的合法性問題,可能有機會爭取無罪之最佳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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