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駕、施用毒品簽了同意驗尿,仍然有機會無罪!|台中律師事務所,台中毒駕案件律師,台中毒品案件律師

 

一、強制或半強制驗尿(簡單來說,警察凹你同意),常為施用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7條、第10條、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或毒駕犯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處罰之證據,是乃刑事偵查階段蒐證方式之一種。

 

二、111年憲判字第16號【司法警察(官)採尿取證案】,大法官宣告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違憲,其結論大致有三:

 

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系爭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合法)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結論1:系爭規定係就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而為規範

•侵入性方式之採尿,係由第三人以侵入身體之器具,強行採取受採尿者體內之尿液(例如將導尿器具插入人體內以強制導尿)。
•非侵入性方式之採尿,則係於受採尿者自行解尿後予以採集,其如屬違反受採尿者意思為之者,具體實施方式,通常係受採尿者受制於採尿人員可得支配之實力範圍下,因採尿人員之要求,而自行喝水、走動以產生尿意,從而自行解尿、採集,最終由採尿人員取得定量之尿液。(憲判字理由書意旨:拘捕後要求喝水解尿…可能就違法自願性,縱有同意書)
 

         結論2:採尿要經檢察官許可

•系爭規定係就司法警察(官)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而為規範。惟其規定不分情況是否急迫,事前既未經該管檢察官許可,事後亦無任何陳報該管檢察官之監督查核程序,且對受採尿者亦無提供任何權利救濟機制,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採取尿液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結論3:修法前,應由檢察官許可(事前OR事後)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完成修法前,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並應於採尿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採尿者得於受採取尿液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三、所以,在上述憲法判決後,警察要驗尿須符合:

1、如果你是毒品列管人口(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5條規定),不論是定期採驗(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犯第9條)或隨時採驗(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犯第10條),都不能於路上盤查後帶回去馬上驗尿。只能用書面通知,且人民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驗才能強制採念,而且要報請檢察官許可才可以做,

2、如果是依刑法第205條之2的規定強制採尿,那就一定要是「合法」拘捕後,而且要報請檢察官許可才可以做,

3、如果這些程序沒做好,就算人民配合警察要求簽具採納同意書,也常會被法院認為此處的「同意」是沒有真摯性的(也就是警察強迫下的同意,不算真的同意的意思)。

4,以上規定簡單整理如下圖所示。

 

、近期有許多判決因為採上述立場(有空分享),否定警察採尿的證據能力,因而判決施用毒品或毒品酒駕的被告無罪。如果您也遇到因為採尿而被偵查或起訴的情形,找尋律師討論警察採念程序的合法性問題,可能有機會爭取無罪之最佳結果!

台中毒品律師,南區律師事務所,台中毒品訴訟律師,台中毒駕案件律師|

南區刑事訴訟律師,台中刑事律師,南區毒品案件律師,南區毒品訴訟律師|台中南區毒品律師,台中南區律師事務所,台中南區毒品案件律師,台中南區毒駕律師|南區刑事律師,南區毒駕案件律師,台中酒駕律師,台中酒駕案件律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