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金損害賠償竟判免賠!-民事案例分享|台中律師事務所,南區律師事務所,台中吸金案件律師
一、判決主文(判決結論)
在這起案件中,法院最終裁定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以及假執行的聲請。此外,訴訟費用也將由原告承擔。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被告曾OO擔任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而江OO和鄭OO等人也在該公司擔任重要職務。原告透過詹OO介紹購買了多種境外基金和票券,並被告知這些金融產品具有保本和高獲利的優勢。然而,在原告要求贖回投資款時,卻無法成功贖回,因此認為被告的行為違反了《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下簡稱「投顧法」)、《銀行法》,並構成詐欺行為。原告因此請求損害賠償。
三、員育答辯:
1. 共同侵權責任的成立
被告主張,根據法律規定,原告必須舉證其主張的事實。侵權行為需要具備責任歸屬、不法行為及因果關係。若無法證明被告的行為直接導致原告的損害,則侵權行為無法成立。
被告指出,他在兆富公司僅擔任業務員和顧問,並非總經理,也沒有參與推銷或招攬原告購買基金的行為。且即使是作為顧問期間,他的職責僅限於內部管理,與基金的銷售無關。
2. 原告無法證明損害與被告行為之間的因果關係
被告進一步指出,即使兆富公司確實推銷了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的基金,但這並不意味著原告無法贖回投資款。投資本身就具有風險,即使是合法的基金產品,投資人也可能遭遇損失。因此,原告無法證明其損失與被告的行為之間存在相當的因果關係。
3. 原告的損害尚未確定
被告還指出,原告的損害金額尚未確定,因為澳豐集團宣布進行清算,只有等到清算結束後,才能確定原告是否無法取回全部投資。因此,在損害尚未確定的情況下,原告的請求並無理由。
4. 與有過失的適用
即使被告須負責,依《民法》第217條,法院也應考量原告在損害發生中的過失。被告主張,原告在進行投資前應該確認投資風險及基金是否合法,且應該有自我風險評估的能力。原告未能妥善查證,即應自行承擔部分損失責任。
四、法院的判斷(得心證之理由)
1. 投顧法第107條第2款部分
法院認為,即使被告曾OO及兆富公司違反投顧法第107條第2款,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但原告主張的損害,即無法贖回投資款,與被告的行為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法院指出,投資金融產品本身就存在風險,且即使是合法銷售的基金,也不能保證投資人一定能夠順利贖回投資款。因此,法院認為原告無法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的行為之間存在必然的因果關係。
2. 銀行法第125條部分
在銀行法第125條的部分,法院指出,銀行法主要規範的是非銀行機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的行為。法院審查後認為,兆富公司並未經營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的業務,且並未向原告保證或約定與本金相當的不合理利息。因此,法院認定,被告及兆富公司並未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的規定。
3.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罪部分
在詐欺罪的部分,法院認為,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OO及兆富公司曾保證閉鎖期後即可贖回投資款,亦未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原告陷入錯誤而購買相關金融產品。因此,法院認為,被告並未構成刑法第339條所規定的詐欺罪。
總結
法院採納本所答辯,認為原告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無法有效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之間的因果關係,且被告的行為並未違反相關法律。因此,法院駁回了原告的全部請求,並要求其承擔相關的訴訟費用。
這樣的判決反映出法院在處理此類金融糾紛時,對於因果關係的認定標準,以及對於法律規範適用的嚴謹態度。對於投資人而言,在進行投資時,更需謹慎了解相關產品的風險,並確認投資機構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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