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案例分享 | 台中律師事務所,南區律師事務所,南區民事訴訟律師

一、案例事實:

本件當事人:上訴人甲、本所協助之被上訴人乙

 

甲乙於108年8月12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乙向甲借款50萬元,並約定乙開立面額為200萬的本票一張,作為借款的擔保用,並以乙之妻為連帶保證人。借款契約書並有約定於乙清償50萬時,甲應將擔保品、借款契約書返還之。

 

甲主張:於108年8月12日雙方另有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有違約金條款,該本票擔保範圍 包括借款以及合作契約書之違約條款的損害賠償

 

甲亦反訴主張:乙之妻於109年10月14日在未告知甲的情形下,逕以該工程行負責人之名義,向銀行辦理存摺及印鑑章掛失止付,違反合作契約書,應給付違約金100萬。

 

而後,甲以該面額200萬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乙則訴請確認本票之票據權利超過50萬元部分不存在,應予撤銷。

 

二、本所主張:

(一)乙簽訂本票以擔保借款

 

甲乙於108年8月12日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乙向甲借款50萬元,乙於同日簽發面額為200萬的本票為擔保,然甲於簽約後並未交付借款給乙。 

 

乙依照票據法第13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的反面解釋,得就雙方存有直接抗辯的事由對抗執票人甲。

 

(二)本票的擔保範圍

 

本票的擔保範圍,不包括合作契約書約定的事項,且乙之妻辦理銀行帳戶掛失止付的時點,是在合作契約書簽署之前,甲無從依約定請求。

 

三、法院判決:

(一)甲主張本票併為合作契約書違約金之擔保,無理由

 

甲主張本票面額是借款金額的4倍,與一般社會通念不符,及證人證稱甲乙是自108年8月12日開始合作,主張本票所擔保的金額包含口頭約定的100萬元合作關係賠償金的擔保。

 

然法院認為為了對借款人施加償債壓力,並確保借款債權利息獲完足的清償,要求提供高於借款金額的擔保,為一般交易的常態

 

證詞部分,至多只能證明合作關係的始點,無法推認甲乙在合作關係時,即有該本票併供為合作關係違約賠償金的擔保之約定。也就是,開始合作關係與有無約定本票之擔保範圍,是兩回事。 

 

(二)並無違反合作契約書情事

 

法院依照證人之證詞判斷出合作契約書的簽署十點應為109年10月16日後之某日,而乙之妻辦理存摺及印鑑章掛失止付是在合作契約書簽署前,即109年10月13日,難認有違反該合作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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