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園性騷擾案-勝訴案例 | 台中律師事務所,南區律師事務所,南區律師

 

本件案例涉及「校園性騷擾」事件,倘若性騷擾發生在校園,依現行法是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由學校組成的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處理;而性騷擾如何認定亦是一大難題,以下分享本所協助被告學校獲得勝訴之案例:

一、案例事實:

本件案例發生於某所高中的性騷擾事件,原告乙生因不服學校性平會調查小組認定其成立性騷擾,以及學校核定乙生小過一次之處分,經申訴再申訴遭駁回,而對學校提起行政訴訟。

 

案例事實是,乙生未經甲生的同意下,私自拍攝甲生的照片,上傳至社群之限時動態並且加註文字,構成對甲生的性騷擾。

二、校園性騷擾:

性騷擾事件的發生,會因為當事人的身分不同而適用不同法規,若為校園性騷擾事件,則應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

 

1.   適用主體為何?

 

依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條第3款,校園性別事件是指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

 

2.   何謂性騷擾?

 

     依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條第3款第2目,性騷擾的定義為-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為即屬之:

 

 (1)敵意環境型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2)利益交換型

 

     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二、本所主張:

1.性騷擾之認定:

 

性騷擾行為是著重在「被害人」個人主觀感受以及所受影響,應以性騷擾事件發生背景的相關一連串行為整體觀察。

 

本件,經調查小組訪談調查及相關證據,事件發生前,乙生已經對甲生有愛戀之意,並有表現於外,甲生亦有刪除其社群好友,並多次表達乙生之行為不受歡迎,乙生仍未經甲同意使用甲的照片,上傳至社群,依照一般情形客觀判斷,已對甲生造成莫大干擾,影響其心理層面及人性尊嚴,該調查報告無違法或違誤。

 

2.原告乙生主張並無理由:

 

(1)乙生主張其和甲生曾為好交情友人,認為只是一般朋友間的互動關係,不帶有性意味

 

乙生的行為已使任何人處於甲生的受害情境,都會感到被極度冒犯而心中不快,因此甲生的感覺符合一般人之情緒反應,乙生已創造敵意環境。

 

再者,乙所主張案發前與甲生之互動中有無拒絕拍攝照片、或甲生是否有明確拒絕、或案發後雙方有無互動等情,均與是否夠成性騷擾無關。

 

(2)乙生主張甲生對其有回文,甲生無有任何恐懼,甚至在全班面前多次回文詆毀乙,足見乙生的行為未對甲生的人格尊嚴、學習、或表現造成影響

 

性騷擾事件是於110年10-12月間發生,上述回文是發生在111年4月底,足見兩者並無關係。

 

甲生確實於事件發生的時間點,有感覺不安、恐懼、噁心,晚上有失眠、焦慮之現象,經申請調查過程並接受輔導後才慢慢回復身心正常狀態。

 

且縱使甲生已能回文,也無從否定甲生於事發當下未因乙之行為而有不受被害人歡迎、且影響被害人的人格尊嚴,而構成性騷擾。

 

三、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

 

1.性平會認定乙生構成性騷擾的事實及調查程序,無違誤:

 

是否構成性騷擾,是以「合理被害人」為判斷,即被害人主觀感受作為衡酌基準,會因為個人的性別差異、性向請向差異、成長背景、人際互動模式、當下情境等條件,而可能發生不同的感受。

 

至於加害行為人的「意圖」,尚非故成性騷擾的必備構成要件。

 

本件乙的行為具有性意味,不受甲生歡迎,且影響甲生的人格尊嚴,成立性騷擾。

 

2.學校依照性平會的調查報告,召開校園獎懲會議,核予乙生記小過一次,亦為適法:

 

校園獎懲會議,本於尊重性平會的調查報告與事實認定,作成小過一次的處分,並同意學生進行改過銷過程序之決議,符合比例原則。

 

3.申復審議小組作成的申復決定,學校申評會作成的申訴評議決定均為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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