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賣第三級毒品案-成功爭取緩刑 | 台中律師事務所,南區律師事務所,南區毒品案件律師
本件案例涉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是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件經本所協助當事人答辯,替當事人成功爭取緩刑,分享如下:
一、案例事實:
被告甲(本所協助之當事人)與兩位友人乙丙,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的犯意聯絡,由甲出資,乙負責聯絡藥頭,再由甲駕駛其自用小客車前往某地,而丙則負責下車交易毒品「毒品咖啡包」。
而後乙丙分別以手機通訊軟體刊登廣告,賣給不特定人,賺得之利潤由三人平分。
二、本所主張:
1. 被告應符合「減刑」要件
(1)得依刑法第25條未遂減刑
本案其中50包毒品咖啡包,是由警方喬裝買家與其接洽並約定價格購買,而當場查獲,犯行屬未遂犯,得依刑法減輕其刑。
(2)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本條是就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應為減刑的規定。目的在於鼓勵被告自白,以利毒品案件儘速確定。
而本案之被告甲雖未承認「販賣」之犯行,但甲有承認是自己駕車載他人去購買毒品,亦即承認有「運輸」毒品的犯罪事實,應等同承認與販賣毒品相同罪責的犯罪,可認為被告自始就有自白認罪的意思。
被告只是因為不具有法律專業而不知「共同正犯、運輸、販賣」的定義、要件,但是其確有承認駕車載友人前往購買毒品咖啡包的犯罪事實,亦即坦承有「運輸」毒品,應予以減刑。
(3)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本條是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為減刑的規定。目的在於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本案被告並非幕後金主或老闆,幕後主使者另有他人,被告亦將其供出,並移送調查,以杜絕毒品氾濫,應予減刑。
2. 應予被告「緩刑」
被告甲在本案的角色,與同案其他被告均相同,甚至更為低下,且甲於偵查與審判中皆有自白認罪,並考量坦承犯行的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被告願以繳納公益捐以及本案為未遂犯,而予以緩刑之宣告。
三、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販賣,然其在警詢中已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坦白陳述,應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均自白陳述,應減刑;亦應未遂犯規定依法減刑。
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念其一時思慮欠周,且坦承犯行,自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宣告緩刑,已啟自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