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之訴-勝訴案例分享 | 台中律師事務所,南區律師事務所,南區家事訴訟律師

一、案例事實:

原告甲(夫)與被告乙(妻)於民國93年7月結婚,並育有被告丙丁之未成年子女(94年7月、96年1月生),而後甲乙離婚。

 

甲主張其曾經聽聞前妻乙表示:你很笨,幫我養小孩這麼久了,小孩也不是你的等語;且於離職前更聽同事陳述,稱前妻乙曾表示甲並非丙丁之真實生父,故甲對於被告丙丁的真實血統心存疑慮。

 

甲離婚後與訴外人再婚,因有生育打算而前往醫院健檢,豈料醫生告知如要順利懷胎生產,需進行單一精蟲植入胚胎手術,方可確保受精機率,因此甲更加懷疑是否與丙丁具有真實血統聯繫,而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二、何謂婚生推定?

為了確保子女地位安定,以及成長安全,而有「婚生推定」的規定,民法第 1063 條第1項:「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亦即,所謂婚生推定就是若受胎期間是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則會推定所生的子女為「婚生子女」,也就是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的子女。因此無論生父是否為第三人,該子女在法律上的生父皆被推定為婚姻關係中的夫。

 

而「受胎期間」,是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亦即子女出生的那一天,往前推6個月到10個月,為受胎期間。 (民法第1062條第1項)

 

三、否認子女之訴

(一) 誰可以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推定」是可以舉反證推翻的,因此,若婚生推定與真實血緣不同,得以透過否認子女之訴推翻親子關係,以下為可以提起否認之訴的主體:

 

1. 夫妻之一方

 

民法第 1063 條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若能夠能夠證明子女並非婚生子女,得提起否認之訴。

 

2. 子女

 

為了保護子女利益,使其得獲知血緣來源,確認其真實之父子身分關係,民法第 1063 條第2項亦規定若子女能夠證明其並非婚生子女,可以提起否認之訴。

 

3. 繼承權被侵害之人

 

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亦肯認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否認之訴。

 

亦即,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或期間開始前死亡,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否認之訴。

 

(二)除斥期間

 

要特別注意的是,為了維護身分關係之安定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有除斥期間的規定(民法第 1063 條第3項、家事法第64條第2項):

 

1. 夫妻之一方自主觀「知悉」子女非婚生子女,或是子女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須在「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倘若子女是在未成年時知悉,則可以於成年後2年內提起之。

 

2. 繼承權被侵害之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1年內」提起之。

 

四、本所主張:

(一)原告提起的否認子女之訴已逾越除斥期間

 

原告在前案抗告審理時,於107年3月提出未成年子女非原告所生的主張,經法院於107年5月裁定抗告駁回。

 

被告遲至111年8月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已逾越2年除斥期間。 

 

(二)原告主張均係片面臆測,未盡舉證責任

 

被告否認原告陳述,原告的主張均係憑空捏造,僅泛言聽聞,未提出相當事證。

 

(三)原告之生育能力

 

原告現已44歲,非當時與被告結婚之26歲年紀,體力、身體各種器官機能亦會隨著年齡增加而減少,況其與訴外人結婚後仍能透過試管嬰兒使配偶懷孕,說明原告精蟲並無問題,仍具生育功能。可能是活動力較差或精蟲不足等不孕症問題,不能以106年之不孕問題證明其於93、95年間患有不孕症或不能使被告懷孕。

 

五、法院判決:

(一)顯逾越除斥期間

 

被告最遲於107年3月間以主觀認定其知悉被告均非其子女,遲至111年8月始提起否認子女之訴,顯逾越2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提起之。 

 

(二)被告子女受婚生推定

 

縱認未逾越除斥期間,被告子女是原告與前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產下,是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受婚生推定,若被告否認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其未能證明前妻與不詳同事之陳述為真,其傳喚之證人亦證稱未曾聽過被告說子女不是原告所親生。 

 

再者,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106年10月、108年12月不孕症與配偶至醫院進行試管嬰兒療程之事,無法釋明被告子女非屬自其受胎所生。

 

(三)尚無命親子鑑定的必要

 

家事法第68條有規定,於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於必要時,許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

 

但為避免當事人濫用或過度限制隱私權等,以及兼顧關係人權益,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始得進行之。 

 

然被告僅空言認定,故無命被告接受親子鑑定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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