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擬貨幣」 加重詐欺、洗錢案-勝訴案例分享 | 台中律師事務所,南區律師事務所,台中詐欺訴訟律師
本件案子與虛擬貨幣有關,本所協助之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罪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最後獲判無罪,以下分享之:
一、檢方起訴之犯罪事實:
被告加入其弟所組成的犯罪集團,邀請某乙擔任該詐騙集團「幣商」的角色,由被告提供不詳數量虛擬貨幣給乙,並且將詐騙集團所收購的金融帳戶交予乙,作為指定匯款之帳戶使用。
詐騙集團成員假扮網路虛構男性之角色,利用女性情感弱點,以及一般人對於虛擬貨幣投資過程的不熟悉,與被害人交往,並指示其與扮演幣商的乙聯繫,持續要求購買虛擬貨幣,使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該指定金融帳戶,再由乙將虛擬貨幣匯至犯罪集團的電子錢包位址。
檢察官起訴之罪名:
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2.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本所主張:
1. 起訴書證據清單:多位告訴人、被害人即證人的證述、報案紀錄、對話記錄、匯款憑證;銀行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內容皆無提及被告有參與犯罪集團、犯詐欺罪之事,該證據皆與被告無關。
2. 證人某乙的證詞:就被告是否為某乙的老闆,抑或只是一開始教導某乙虛擬貨幣買賣,其證詞有前後矛盾,且有翻供之情形,明顯存有重大瑕疵,僅憑單一片面供述,不可採信。
3. 其餘有關證人:證述某乙向他們借用帳戶,以作為虛擬貨幣買賣之使用,都是將金融帳號直接交給某乙,並不認識被告,更未將帳號交給被告。以上供述皆與某乙翻供前相同,且皆與某乙無嫌隙或仇怨,應可採信。
4. 結論:某乙之證詞前後矛盾,有重大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作為佐證,再者,其餘證人皆供述帳戶都是直接交給某乙使用,並不認識被告。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之行為,應與無罪判決。
三 、法院判決:
1. 某乙證詞不可採:某乙多次證述之內容,前後供述之差別甚大,顯然前後矛盾,已有瑕疵可指,自不能盡信。且並無其他補強該證詞之可信性之依據。
2. 其他諸位證人:依該證述,均不認識被告,帳戶皆是交給他人,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詐騙集團。
3. 對話紀錄:被告與某乙的line對話紀錄兩人僅聯繫過2次,難以認定某乙係替被告工作;某乙與其他證人的對話紀錄中,亦無從證明被告是否有指示某乙買賣虛擬貨幣。
4. 被害人證述、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只能認定被害人有將款項匯入某乙指定的帳戶,就是否與被告有關聯、被告在犯罪行為過程中地位為何、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無從證明。
5. 結論: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集團,而與某乙有犯意聯絡、或實際參與某乙與各被害人買賣虛擬貨幣的過成,亦無法認定被告有提供某乙金融帳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