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賣一級毒品案-上訴獲勝 案例分享 | 台中律師事務所,南區律師事務所,南區毒品訴訟律師
本所協助毒品案件上訴,一審判16年二審改判無罪,以下勝訴案例分享:
一、檢方起訴之犯罪事實:
被告深知有許多去彰化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的施用毒品者,仍未戒除毒癮,且多會至附近找尋毒品來源。被告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前往該醫院附近的711,於車內販賣海洛因予某甲。
二、本所主張:
1. 就傳訊證人部分:
檢察官只核發鑑定許可書,並未以證人的身分傳訊,該警詢、偵訊之陳述筆錄,違背法定程序,應無證據能力,且其效力應延伸至證人於原審法院證述之時。
2.就證人之驗尿報告部分:
警局於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後,直接對被告為採尿處分,而非由許可書記載之鑑定機關對被告為之,應屬違反法律程序。況且,採尿之時間點已距離案發時間將近2個月,該驗尿報告不能證明係源自向被告所購買之毒品。
3.就證詞部分:
前後矛盾,具有重大瑕疵,應無法憑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4.就證據部分:
警局之跟拍照片與路口監視器畫面,均未拍攝或攝影取得被告確實有交付任何物品予證人、抑或證人確實有交付任何金錢予被告。故本案無補強證據,足供擔保證人供述之真實性,無從證明被告有違犯本案犯行。
三、法院判決:
1. 證人(某甲)之指證有矛盾不一情形。
2. 監視器畫面與警員跟拍照片,僅有模糊的人員進出車輛畫面,部分則僅有車輛畫面,未拍得任何人士,不足以實質補強證人證詞的憑信性。
3. 證人之驗尿報告,其採尿時間,距離公訴意指所指之毒品交易已逾近兩個月,依所驗得之嗎啡及可待因濃度均甚高和證人所述之購毒數量與施用頻率等,顯不足以佐證該次施用毒品是向被告購所得,故不足以補強證人所稱曾向被告購入海洛因之事。
4. 結論:有關本案的證據,只有證人的證詞,其前後顯有不符且為單一指證,並沒有其他足以擔保證人陳述之真實性的補強證據,難據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