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擬貨幣是違法吸金的客體嗎?| 台中律師事務所,南區律師事務所,台中詐欺案件律師
最近有一起影響我國投資圈甚鉅的重要新聞時事,亦即數位資產管理平台Steaker創辦人之一的黃偉軒,涉嫌違法吸金詐騙數億元,已被檢方向法院聲押禁見,目前朝向違反《銀行法》、《刑法》詐欺等罪嫌偵辦。此案涉及虛擬貨幣究竟是否為銀行法中違法吸金的客體,乃重要的爭點所在,本文將就該議題予以討論之:
一、虛擬貨幣是什麼?
對於虛擬通貨的解釋,依照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2條,定義為:「指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者。但不包括數位型式之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有價證券及其他依法令發行之金融資產。」
相較於我們現在日常生活中所使用的貨幣,亦即具有強制流通性的實體貨幣,虛擬貨幣是一種不具有實體的貨幣。而常見的網路遊戲貨幣、或是近年火紅的加密貨幣,皆是虛擬貨幣的一種。加密貨幣則是透過區塊鏈加密技術而成的貨幣。
虛擬貨幣目前仍多以中心化交易所進行交易,即透過虛擬貨幣交易所,各種平台上進行之;少數則有去中心化交易所,該交易是直接在區塊鏈上進行。
二、虛擬貨幣是否為「吸金」的客體?
以上粗淺介紹可得知虛擬貨幣與現行通用實體貨幣存在極大差異,因此衍生是否有銀行法的適用之重要問題。
就銀行法所規範之「違法吸金」,先前之文章已有介紹,即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的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收受存款」行為。故吸金之客體為「款項」或「資金」,然是否包含虛擬貨幣?亦即若以虛擬貨幣為吸金行為,是否成立違法吸金罪?
目前法院對此議題尚未有定論,以下介紹之:
(一)法院有採否定見解
有認為縱使虛擬貨幣是具有經濟價值的虛擬商品,然並非銀行法所稱之「款項」或「資金」,理由如下:
1. 虛擬貨幣非銀行之業務
虛擬貨幣不是銀行得經營的業務,因其並非中央主管機關所核定經營之業務。因此,縱使「非銀行」辦理該業務,也不是銀行法處罰的對象。
2. 虛擬貨幣既非款項也非資金
「款項」指的是通行貨幣,亦即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資金」是指可供使用或運用的金錢,通常以貨幣方式表現,用來進行周轉,滿足創造社會物質財富需要的流通價值。
3. 虛擬貨幣非屬貨幣
虛擬貨幣具虛擬商品性質,尚不得作為社會大眾普遍接受的支付工具,其不具真正通貨特性,也不具法償效力,因此不具有貨幣性質。
(二)法院有採肯定見解
有認為虛擬貨幣可以作為違法吸金的客體:
理由在於虛擬貨幣縱使非國內外法定貨幣,但是其具有經濟價值,而屬於「國內外法定貨幣的變身」。
違法吸金罪的收受款項行為,該款項、資金、本金之流動、付還,並非以實體現金幣別直接交付方式為必要,吸金犯罪手法上介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間接資金流動模式,皆屬之。
三、 虛擬貨幣吸金之實務案例
1. 行為人推出投資吸金方案,以保本增值(送40% 交易幣)、免費旅遊、合約保障(保障投資者108 週本利)、誘人獎金制度、超強至尊幣(只漲不跌、倍數獲利、100%可提現或換籌碼),誘使不特定人投資。
☞ 法院認為:其所發放之註冊幣 (EP)、現金幣 (CP)、交易幣(TP),形式上固係電腦虛擬點數而非國內外法定貨幣,仍屬銀行法所稱之「款項」或「資金」,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法吸金罪。
2. 行為人以投資「FTV 交易平台」之名義,宣稱投資18個月或24個月後,「易付幣」最高能增值8 倍空間,報酬換算年利率高達400%至533%,另有推薦會員得取得不等之獎金,以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誘使投資人投入資金參與該投資。
☞ 法院認為: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成立違法吸金罪。
3. 行為人對外推銷「寶特幣」,為獲利之保證,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
☞ 法院認為:成立銀行法第29條之1 違法吸金罪。
四、小結
雖現今實務對於虛擬貨幣是否為銀行法違法吸金的客體存在不同的看法,然觀察下來,目前最高法院對此爭議多持肯定的見解,而會成立違法吸金罪,其著重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的權益,以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當然就Steaker創辦人吸金案仍有待法院判決結果,此將會是社會大眾相當重視的議題,值得持續關注實務日後的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