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運輸、販賣毒品? 既未遂如何認定?| 台中律師事務所,南區律師事務所,南區毒品案件律師
毒品犯罪除了處罰製造行為外,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亦有處罰「運輸」以及「販賣」的行為,且刑度極高,以下就運輸、販賣毒品的行為予以介紹之:
一、 何謂「運輸」毒品行為?
「運輸毒品」行為,是指將毒品由一地運送到另一地的行為,而法院在判斷是否屬於運輸毒品行為上,有以下幾點需要注意:
1. 不僅包括國外運至國內的情形,亦包括國內運輸,也就是國內的甲地運送至乙地即屬之。
2. 以走私入境為例,運輸行為,從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因此即便只是參與國內接貨階段的運送行為,仍屬運輸行為。
3. 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為自己」輸送也包括在內。
4. 只有在僅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並且主觀上無運輸的意圖者,始有可能依持有毒品罪論處。因此若毒品數量龐大,顯非短途持送或零星夾帶可比,則通常會被認定為運輸毒品行為。
二、 運輸毒品的既未遂
要特別注意法院在認定運輸行為是否既遂,不是以毒品已運送至目的地作為標準,而是只要毒品已經離開現場,運輸的行為即已完成,已達既遂。因此既未遂的認定標準為毒品「已否起運離開現場 」為準,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
倘若行為人尚在領取或裝載毒品的階段,還沒起運離開現場,即為警查獲,則可能屬於運輸毒品未遂。
三、 何謂「販賣」毒品行為?
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而將商品售出的行為,亦即銷售行為。而販賣毒品是主觀上基於營利意圖,客觀上有販賣行為,即已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有獲利,則不影響販賣的認定。
因此,販賣的態樣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等在內,只要是基於營利意圖,而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的行為,即屬之。
四、 販賣的既未遂
就販賣行為的既未遂以往存在爭議,例如行為人基於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但是尚未尋找買主前,即被查獲,是否屬於販賣毒品未遂罪?
自釋字第792解釋出來後,販賣毒品的成立,限於「銷售賣出 」之行為已經完成,因此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毒品,倘若尚未有「銷售」之行為,則無販賣可言,僅得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而非屬販賣毒品未遂罪。
因此,就判斷販賣毒品的既未遂上,如已基於營利意圖而賣出毒品,亦即已將毒品移轉於買受人,即屬販賣既遂。至於是否成立販賣未遂,則要視是否已著手於販賣,例如有開始尋找買主、對特定或不特定之人為銷售之行為,或與買主磋商議價時,然尚未賣出,則屬販賣未遂。
五、小結
運輸與販賣毒品皆與製造毒品並列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都是刑度非常重的罪名,因此於警詢、偵審階段皆極為重要,不可疏忽,建議有專業律師介入,以爭取當事人的最佳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