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案件要不要認罪?何時認罪?有何減刑空間?| 台中律師事務所,台中毒品案件律師,南區毒品案件律師

 

我國就毒品犯罪的立法政策上,一直以來採取從嚴處罰的態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最近一次修法是在108年,為了遏止毒品的散播,提高有關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的罰金,並且加重第二級毒品的處罰刑度,如此重罪重懲的立法,是否要認罪?有什麼減刑的空間?以及應於何時認罪?以下帶您一探究竟:

 

一、 毒品案件有無減刑的空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是一部刑度非常重的法律,由該法第4條觀之: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刑度是死刑或無期徒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是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級毒品則是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可得知,若涉犯製造、運輸、販賣毒品,則將面臨刑度極高的處罰,因此,是否有減刑的空間相當重要,也是訴訟策略上須極為重視的一環。以下為可能減刑的機會:

 

 

(一)未遂犯

 

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較特別的是,此種毒品犯罪之偵破,多有受到警方的釣魚偵查,此時仍應以未遂犯論,亦應得主張減輕其刑。

 

 

(二)供出上游、認罪

 

依照毒危條例第17條有減刑的規定:

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

第3項:被告因供自己施用 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本條前兩項之減輕刑度的規定,並無給予法官裁量的空間,而是若有符合要件則必定給予減輕,故對於涉犯該罪之人是一個非常寶貴的減刑機會。

 

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指的是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像是前手的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因而使偵查人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而近期有實務認為,只要滿足客觀上足以證明,且具有關聯性即可。

 

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的減刑規定,乃是因為毒品犯罪的刑度很重,因此基於鼓勵被告自白、悔過,且可以達到訴訟經濟與節約司法資源,讓犯罪事實早日釐清的效果。「自白」簡單來說,大致上就是認罪的意思,亦即對自己的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的供述。

 

 

(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苛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的話,「得」酌量減輕其刑。

 

此乃法官得以自由裁量的規定,若是犯罪的情狀可憫恕,像是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的人,可能會有不同的動機,犯罪情節也不一樣,造成的社會危害程度也不同,因此得就犯罪的情狀予以審酌,而獲有可能減刑的空間。

 

二、 何時認罪?

以上介紹完減刑的相關規定,那到底什麼時間點要認罪也是一大重點,會影響到最後能否減刑,應特別注意的是,修法後,需要在偵查」和「每一次的審判中」都為自白,才有減刑的適用。

 

實務上有案例,即被告於警詢時否認販毒的犯罪事實,檢察官未再傳喚被告偵訊,直接予以起訴,而被告在法院審理時皆自白有販毒的事實,最後法院認定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故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的要件,而無法減刑。因此要特別注意何時該予以認罪,否則有可能錯過偵審自白減刑的時機,因而無法適用減刑的規定。

 

三、 到底要不要認罪?

由上可知自白的時間點非常關鍵,然而於偵查階段,仍有不起訴的可能,因此被告有面臨是否要認罪的疑慮,且該問題於偵查階段就需立即判斷訴訟策略的走向,否則可能因此錯偵審自白減刑的機會。

 

故若有涉犯毒危條例的重罪,於警詢階段即為非常關鍵且應謹慎應對,建議立即有專業律師的介入與協助,依照個案情形擬定策略,以獲取當事人的最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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